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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4 條
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民國 79 年 12 月 29 日) 現行
第 2 條
犯罪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
左列規定減刑:
一、甲類:
 (一) 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三分之一。
二、乙類:
 (一) 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年。
 (三)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
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
裁定減刑。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58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走私條例 (民國 74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8 條
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 62 年 08 月 17 日) 非現行
第 4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
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用器材、財物者。
二、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糧者。
三、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四、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
    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五、以公用馬匹、馱獸、艦艇、舟車或航空器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
六、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 5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
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 6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民伕、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四、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
第 8 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六款、第五條第三款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3 條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
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4 條
辦理會計、審計人員,因執行職務,對於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 條
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寄藏或代管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6 條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自首者,處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各該項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62 年 06 月 21 日) 非現行
第 9 條
施打毒品、吸食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吸用麻煙或抵癮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不適用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三
項之規定。
前項勒戒處所,由地方政府就公立醫院內附設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
;三犯者處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