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民國 79 年 12 月 29 日) 現行 |
第 9 條 |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由檢察官、
軍事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裁定
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依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
移送檢察官執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
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
第一項情形,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區域如有變更,應向變更後之管轄
法院聲請裁定;原軍事審判機關如經裁撤或因事實上困難,得由其上級軍
事審判機關裁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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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
第五條、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
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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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
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至第九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
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