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 (民國 77 年 04 月 20 日) 現行 |
第 7 條 |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由檢察官、
軍事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裁
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依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
移送檢察官執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
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
第一項情形,原軍事審判機關如經裁撤或因事實上困難,得由其上級軍事
審判機關指定其他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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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至
第七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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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
第四條至第七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
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