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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4 條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現行
第 2 條
犯罪在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左
列規定減刑:                    
一、甲類:                      
 (一) 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三分之一。  
二、乙類:                      
 (一) 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年。            
 (三)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仍應依前項規定減刑。     
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 62 年 08 月 17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民伕、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四、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
第 13 條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
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4 條
辦理會計、審計人員,因執行職務,對於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 條
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寄藏或代管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6 條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自首者,處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各該項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62 年 06 月 21 日) 非現行
第 5 條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者,處死刑。
販賣、運輸、製造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販賣、運輸、製造抵癮物品或販賣、運輸罌粟種子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販賣、運輸、製造專供製造煙毒或吸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粟者,處死刑。
第 6 條
前條之未遂犯罰之。
第 7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鴉片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販賣而持有煙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抵癮物品或罌粟種子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吸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
罰金。
第 9 條
施打毒品、吸食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吸用麻煙或抵癮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不適用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三
項之規定。
前項勒戒處所,由地方政府就公立醫院內附設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
;三犯者處死刑。
第 5 條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者,處死刑。
販賣、運輸、製造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販賣、運輸、製造抵癮物品或販賣、運輸罌粟種子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販賣、運輸、製造專供製造煙毒或吸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粟者,處死刑。
第 7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鴉片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販賣而持有煙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抵癮物品或罌粟種子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吸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
罰金。
第 14 條
公務員、軍人犯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八條之罪者,處死刑。犯第五條第四項、第七
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條之罪者,依各該條規定從重處斷。
公務員、軍人包庇或圖利縱容他人犯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處死刑。縱放本條
例之罪犯脫逃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務員、軍人盜換或隱沒查獲之煙毒者,處死刑,盜換或隱沒查獲吸用煙毒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令有調驗職務之人員,故為虛偽之鑑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本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但其財產價值不及應追徵價額時,應酌留其家屬必要之生活費。
第 15 條
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