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民國 60 年 09 月 07 日) 現行 |
第 3 條 | 前條應減刑之人犯,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者,依左列規
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仍應依前項規定減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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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未經判決確定者,適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裁
判時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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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三條、第四條規
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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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58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51 條 |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二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