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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8 條
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民國 60 年 09 月 07 日) 現行
第 3 條
前條應減刑之人犯,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者,依左列規
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仍應依前項規定減刑。
第 4 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未經判決確定者,適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裁
判時行之。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58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51 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二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第 54 條
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