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現行 |
第 3 條 |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
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
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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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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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非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資助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