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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36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非現行
第 18 條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
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其取樣之數量、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毒品檢驗機構檢驗出含有新興毒品或成分而有製成標準品之需者,得由衛
生福利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領用部分檢體,製成
標準品使用或供其他檢驗機構使用。
第一項但書與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檢驗機關(構)
領用檢體之要件、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
福利部定之。
第 24 條
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
第八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
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
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
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 33-1 條
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
一、衛生福利部認證之檢驗及醫療機構。
二、衛生福利部指定之衛生機關。
三、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或其他
    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
檢驗機構對於前項驗餘尿液檢體之處理,應依相關規定或與委驗機構之約
定為之。但合於人體代謝物研究供開發檢驗方法或試劑之用者,於不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經去識別化方式後,得供醫藥或研究機構
領用。
第一項第一款檢驗及醫療機構之認證標準、認證與認證之撤銷或廢止及管
理等事項之辦法;第二款、第三款檢驗機關(構)之檢驗設置標準,由衛
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之方式、判定基準、作業程序、檢體保管
,與第二項驗餘檢體之處理、領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衛生福利部
定之。
第 2-1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毒品防制工作,應由專責組織辦理下列事項
:
一、毒品防制教育宣導。
二、提供施用毒品者家庭重整及心理輔導等關懷訪視輔導。
三、提供或轉介施用毒品者各項社會救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保護安
    置、危機處理服務、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
四、提供或轉介施用毒品者接受戒癮治療及追蹤輔導。
五、依法採驗尿液及訪查施用毒品者。
六、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七、其他毒品防制有關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列預算辦理前項事宜;必要時,得由各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酌予補助。
第 27 條
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國防部於所屬戒治處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所
屬醫院內附設,或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院內附設。
受觀察、勒戒人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或收容者,其觀察、勒戒應
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
戒治處所、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由國防部、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
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
第一項受委託醫院附設之勒戒處所,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負責,
所需相關戒護及醫療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一項之委託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 28 條
戒治處所,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設立。未設立前,得先於監獄或少年矯正機
構內設立,並由國防部、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其所需員額
及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戒治處所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