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非現行 |
第 20 條 |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
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
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
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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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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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
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規定。
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之。
四、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者,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
護處分之裁定。
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