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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懲治走私條例 第 2 條
懲治走私條例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現行
第 3 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