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非現行 |
第 221 條 | 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
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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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1 條 | 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
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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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4 條 |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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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1 條 | 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
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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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4 條 |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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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6 條 | 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