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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9-1 條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非現行
第 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