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現行 |
| 第 80 條 |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百
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者,於被害人滿二十歲前,不計入第一項期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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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現行 |
| 第 8-1 條 |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
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
未完成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