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非現行 |
第 41 條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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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