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 現行 |
| 第 77 條 |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
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
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備 註: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10 年 2 月 5 日釋字第 801 號解釋,刑法
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
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其中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 1 年之羈押日數
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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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78-1 條 | 無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者,應執行原無期徒刑。如假釋期間有更犯之
罪,併執行之。
前項應執行之原無期徒刑,除假釋期間更犯之罪經宣告無期徒刑確定者外
,其有悛悔實據者,於執行滿下列期間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再許假
釋出獄:
一、依其他法律規定撤銷假釋,或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未滿一年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十年。
二、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一年以上未滿五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十五年。
三、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十五年
。
無期徒刑受刑人有前項數款之情形者,得再許假釋之期間,以最長之期間
計算之。
適用前二項得再次報請假釋之期間,短於其因更犯罪應執行刑之期間者,
以應執行刑之期間為無期徒刑殘餘刑期得再許假釋之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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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78-2 條 | 有期徒刑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十年以下者,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
執行他刑,不適用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
有期徒刑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逾十年者,於執行滿十年後,所餘刑期之
執行,適用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前項情形,如有更犯之罪並受刑之宣告確定者,所餘刑期之執行,適用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後,併同更犯之罪應執行之刑,適用第七十九條
之一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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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79 條 |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
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
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
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