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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 條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9 條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
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第 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
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36 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
項之規定處斷。
第 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
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85-1 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處死
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第一項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者,處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85-2 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
下罰金。
第 201-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
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
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202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票或印花稅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郵票或印花稅票,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塗抹郵票或印花稅票上之註銷符號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 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218 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 296 條
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96-1 條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
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3 條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
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
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
揮船艦者,以海盜論。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334 條
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