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298 條 |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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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9 條 | 移送前條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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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0 條 |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
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