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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 4-2 條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非現行
第 973 條
男女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第 980 條
男女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第 981 條
(刪除)
第 990 條
(刪除)
第 1049 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
第 1077 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
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
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
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 1091 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時,應置監護人。
第 1127 條
家屬已成年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第 1128 條
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