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非現行 |
第 1067 條 |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
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
,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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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1 條 |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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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4 條 |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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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5 條 |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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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6 條 |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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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7 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
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
一 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 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 生母為生父強制性交或略誘性交者。
四 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性交者。
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
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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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8 條 | 生母於受胎期間內,曾與他人通姦或為放蕩之生活者,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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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9 條 |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
受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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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0 條 |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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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 條 | 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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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非現行 |
第 1 條 |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
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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