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