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非現行 |
第 768 條 |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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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9 條 |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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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0 條 |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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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5 條 | 有支付地租之訂定者,其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
人,或支付未到支付期之一年分地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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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6 條 |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銷
其地上權。
前項撤銷,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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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6 條 | 永佃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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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2 條 | 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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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3 條 | 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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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3 條 | 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
所有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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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4 條 | 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三十
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