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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2 條
民法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757 條
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
第 765 條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
第 773 條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
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第 832 條
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
用其土地之權。
第 842 條
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
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
第 851 條
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
第 860 條
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
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第 884 條
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
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第 900 條
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
第 911 條
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
第 928 條
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
前,得留置之:
一、債權已至清償期者。
二、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
三、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