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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14 條
民法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875-1 條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
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
之價金受償。
第 875-2 條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
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二、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
    例。
三、僅限定部分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與未
    限定負擔金額之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計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分擔金額時,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較抵押物
價值為高者,以抵押物之價值為準。
第 875-3 條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
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
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875-4 條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各抵押物分別拍賣時
,適用下列規定:
一、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
    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所有人就超過分擔
    額之範圍內,得請求其餘未拍賣之其他第三人償還其供擔保抵押物應
    分擔之部分,並對該第三人之抵押物,以其分擔額為限,承受抵押權
    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之利益。
二、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同一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
    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之後次序抵押權人就超過分擔額
    之範圍內,對其餘未拍賣之同一人供擔保之抵押物,承受實行抵押權
    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之利益。
第 884 條
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
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第 893 條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
清償。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其
約定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