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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12 條
民法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808 條
發見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但埋藏物係在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
動產中發見者,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
第 811 條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第 812 條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
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
第 813 條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 814 條
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
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第 823 條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
第 824 條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
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