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64 條 |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
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
;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
即為消滅。
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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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3 條 |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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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5 條 |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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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6 條 |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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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7 條 |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
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