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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 4 條
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國 89 年 05 月 05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民法債編施行前,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
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
完成後,至民法債編施行時,已逾民法債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
在此限。
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消滅時效,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完成,其
時效自施行日起算。
第 3 條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
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
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
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