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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 35 條
民法 (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756-1 條
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
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 756-2 條
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
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第 756-3 條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第 756-4 條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前項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但當事人約定較短之期間者,
從其約定。
第 756-5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
一  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
    。
二  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
    受僱人行使權利者。
三  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
    其難於注意者。
保證人受前項通知者,得終止契約。保證人知有前項各款情形者,亦同。
第 756-6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一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
二  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
第 756-7 條
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
一  保證之期間屆滿。
二  保證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三  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四  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
第 756-8 條
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756-9 條
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