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334 條 |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
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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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5 條 |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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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6 條 | 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但為抵銷之人,應賠償他方因抵銷而生
之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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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7 條 |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
亦得為抵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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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8 條 | 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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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9 條 |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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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0 條 | 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
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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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1 條 | 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
之債務為抵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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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2 條 | 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