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施行法 (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 非現行 |
第 6 條 | 民法總則施行前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視
為法人,其代表人應依民法總則第四十七條或第六十條之規定作成書狀,
自民法總則施行後六個月內聲請主管機關審核。
前項書狀所記載之事項,若主管機關認其有違背法令或為公益上之必要,
應命其變更。
依第一項規定經核定之書狀,與章程有同一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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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依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其法人之代表人,應於核定後二十日內,
依民法總則第四十八條或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聲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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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第六條所定之法人,如未備置財產目錄、社員名簿者,應於民法總則施行
後速行編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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