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 非現行 |
第 74 條 |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
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
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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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 條 |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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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 |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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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施行法 (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 非現行 |
第 16 條 | 民法總則施行前,依民法總則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
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
完成後,至民法總則施行時,已逾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
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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