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17 條 | 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
方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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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0 條 |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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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1 條 |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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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2 條 | 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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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1 條 |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
撤銷之。但結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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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8 條 | 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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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9 條 | 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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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7 條 |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
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
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
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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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3 條 |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
求償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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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4 條 | 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
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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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5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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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8 條 |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
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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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1 條 |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
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
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
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
項情形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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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6 條 | 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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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7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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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1 條 |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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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3 條 |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
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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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4 條 |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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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1 條 |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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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7 條 | 家屬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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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3 條 |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
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
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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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非現行 |
第 237 條 |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
相婚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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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8 條 |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