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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69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967 條
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第 970 條
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
一  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二  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三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第 971 條
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第 983 條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
    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
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第 1000 條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
登記。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第 1001 條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 1002 條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
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第 1090 條
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
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第 1122 條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