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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66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99 條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第 310 條
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
二  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
    償之效力。
三  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第 772 條
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第 831 條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第 851 條
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
第 860 條
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
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第 900 條
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
第 940 條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第 948 條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
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第 949 條
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
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第 950 條
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
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第 951 條
盜贓或遺失物,如係金錢或無記名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占有人請求回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