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764 條 |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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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3 條 | 拾得遺失物者,應通知其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應
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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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8 條 | 留置權因占有之喪失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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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0 條 |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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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1 條 | 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
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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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2 條 | 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
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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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6 條 | 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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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0 條 | 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
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
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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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1 條 | 依第九百四十二條所定對於物有管領力之人,亦得行使前條所定占有人之
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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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2 條 |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
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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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3 條 | 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
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
混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