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69 條 |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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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 |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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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6 條 |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
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
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
,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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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9 條 |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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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0 條 |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 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 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 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 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
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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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1 條 |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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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2 條 |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
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
害,並應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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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3 條 |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
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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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0 條 |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
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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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1 條 |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
得請求出租人償還之。但其請求額不得超過孳息之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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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6 條 |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
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
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
償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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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5 條 | 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
起之利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依其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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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4 條 | 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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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8 條 | 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
前,得留置之:
一 債權已至清償期者。
二 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
三 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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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4 條 | 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求償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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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4 條 |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
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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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2 條 | 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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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3 條 | 善意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
請求人,僅以因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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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5 條 | 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
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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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7 條 | 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
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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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9 條 | 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其訴訟拘束發生之日起,視為惡意占
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