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768 條 |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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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9 條 |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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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0 條 |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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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1 條 | 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
奪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
之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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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2 條 | 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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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4 條 |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
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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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8 條 |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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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9 條 |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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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0 條 | 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