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425 條 |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
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
不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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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5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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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1 條 |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
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
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
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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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7 條 |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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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1 條 |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
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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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4 條 | 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
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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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5 條 | 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
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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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6 條 | 質權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
權利,質權人仍取得質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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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1 條 | 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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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8 條 | 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
前,得留置之:
一 債權已至清償期者。
二 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
三 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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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9 條 | 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及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
條所定之牽連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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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8 條 | 留置權因占有之喪失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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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0 條 |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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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1 條 | 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
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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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2 條 | 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
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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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3 條 |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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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4 條 |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
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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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8 條 |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
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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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2 條 | 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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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0 條 | 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
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
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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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2 條 |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
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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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4 條 | 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但其管領力僅一時
不能實行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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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民國 19 年 02 月 10 日) 非現行 |
第 6 條 |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之條件者,於施行
之日取得其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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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
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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