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446 條 | 承租人將前條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權消滅。但其取去係乘出租人
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如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或所留之
物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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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2 條 |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
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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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4 條 |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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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5 條 | 依前四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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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9 條 | 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如因滅失得受賠償金者,質權人得就賠償
金取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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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7 條 | 債務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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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0 條 |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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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1 條 | 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
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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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2 條 | 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
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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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6 條 | 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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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2 條 |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
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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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3 條 | 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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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4 條 | 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但其管領力僅一時
不能實行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