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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35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69 條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第 70 條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
第 766 條
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
有人。
第 832 條
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
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第 889 條
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890 條
質權人,有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者,應以對於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收
取孳息,並為計算。
前項孳息,先抵充收取孳息之費用,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抵原債權。
第 928 條
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
前,得留置之:
一  債權已至清償期者。
二  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
三  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
第 933 條
債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
第 934 條
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求償還。
第 936 條
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六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 即就其留置物取償。
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
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
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仍未受清償時,
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