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 非現行 |
第 889 條 | 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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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2 條 | 因質物有腐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
人得拍賣質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
前項情形,如經出質人之請求,質權人應將價金提存於法院。質權人屆債
權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就提存物實行其質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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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9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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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0 條 |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
從輕酌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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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2 條 |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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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3 條 |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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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2 條 |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
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
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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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8 條 | 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
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
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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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5 條 |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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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0 條 |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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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8 條 | 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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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8 條 | 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
前,得留置之:
一 債權已至清償期者。
二 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
三 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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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4 條 | 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求償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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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5 條 | 債權人得收取留置物所生之孳息,以抵償其債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