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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20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762 條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
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 764 條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第 769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
第 770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 772 條
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第 911 條
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
第 913 條
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第 919 條
出典人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如典權人聲明提出同一之價額留買者
,出典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921 條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典權人,除經出典人
同意外,僅得於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限度內為重建或修繕。
第 922 條
典權存續中,因典權人之過失,致典物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典權人於典價
額限度內,負其責任。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滅失者,除將典價抵償損
害外,如有不足,仍應賠償。
第 923 條
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
所有權。
第 924 條
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三十
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第 925 條
出典人之回贖,如典物為耕作地者,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
。如為其他不動產者,應於六個月前,先行通知典權人。
第 926 條
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其典物之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
時價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
前項找貼,以一次為限。
第 927 條
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第九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重建或修繕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