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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2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93 條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
,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第 105 條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
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
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
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第 114 條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116 條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 406 條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
第 485 條
受僱人明示或默示保證其有特種技能時,如無此種技能時,僱用人得終止
契約。
第 738 條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
    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  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
    知者。
三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
    為和解者。
第 744 條
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
得拒絕清償。
第 945 條
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
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
第 997 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
院請求撤銷之。
第 998 條
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 1145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
三  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
    之者。
四  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第 1163 條
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
益:
一  隱匿遺產。
二  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
三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