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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13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99 條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第 449 條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 873 條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
人者,其約定為無效。
第 893 條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
受清償。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其
約定為無效。
第 912 條
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第 920 條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就其滅失之部分,典
權與回贖權,均歸消滅。
前項情形,出典人就典物之餘存部分,為回贖時,得由原典價中扣減典物
滅失部分滅失時之價值之半數。但以扣盡原典價為限。
第 923 條
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
所有權。
第 924 條
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三十
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第 925 條
出典人之回贖,如典物為耕作地者,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
。如為其他不動產者,應於六個月前,先行通知典權人。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民國 19 年 02 月 10 日) 非現行
第 5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已進行之期間,依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無時效性質之法定
期間,於施行時尚未完成者,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施行後之期間,合併計算
。
前項規定,於取得時效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