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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10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889 條
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901 條
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第 902 條
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
第 908 條
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
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
第 909 條
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
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如有預行
通知證券債務人之必要並有為通知之權利,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