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315 條 |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
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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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6 條 | 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
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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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6 條 |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
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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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7 條 | 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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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0 條 |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
國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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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1 條 | 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
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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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2 條 | 前條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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