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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0 條
民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 非現行
第 88 條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
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
內容之錯誤。
第 89 條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第 90 條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第 91 條
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
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
,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 114 條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116 條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第 123 條
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
第 125 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 245 條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
第 406 條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
第 744 條
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
得拒絕清償。
第 945 條
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
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92 條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
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