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228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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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2 條 |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
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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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1 條 |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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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2 條 |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
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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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3 條 |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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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4 條 | 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
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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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5 條 | 依前四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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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6 條 | 因前五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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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1 條 | 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
之次序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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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4 條 | 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
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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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6 條 | 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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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7 條 | 動產質權,因質權人返還質物於出質人而消滅。
返還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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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1 條 | 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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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7 條 | 債務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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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8 條 | 留置權因占有之喪失而消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