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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97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884 條
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
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第 885 條
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
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
第 886 條
質權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
權利,質權人仍取得質權。
第 893 條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
受清償。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其
約定為無效。
第 895 條
第八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於動產質權準用之。
第 896 條
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
第 898 條
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不能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
第 899 條
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如因滅失得受賠償金者,質權人得就賠償
金取償。
第 901 條
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第 948 條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
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