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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86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18 條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
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第 801 條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
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第 819 條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 884 條
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
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第 885 條
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
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
第 897 條
動產質權,因質權人返還質物於出質人而消滅。
返還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
第 901 條
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第 902 條
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
第 940 條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第 944 條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
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第 946 條
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
第 948 條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
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第 949 條
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
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第 950 條
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
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第 951 條
盜贓或遺失物,如係金錢或無記名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占有人請求回復。
第 952 條
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