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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82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762 條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
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 763 條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及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權利,歸屬於一人者,其權利
因混同而消滅。
前條但書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832 條
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
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第 838 條
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
限。
第 842 條
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
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
第 843 條
永佃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
第 860 條
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
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第 861 條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862 條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前項規定之影響。
第 863 條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由抵押物分離之天然孳息。
第 864 條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
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
與之對抗。
第 865 條
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
依登記之先後定之。
第 866 條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
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 867 條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
第 868 條
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
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 869 條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
前項規定,於債務分割時適用之。
第 870 條
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第 871 條
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
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因前項請求或處分所生之費用,由抵押人負擔。
第 872 條
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得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
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
抵押物之價值,因非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
抵押人得受損害賠償之限度內,請求提出擔保。
第 873 條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
人者,其約定為無效。
第 874 條
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同者,平均分配
之。
第 875 條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
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
清償。
第 876 條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
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
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
,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877 條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
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
受清償之權。
第 878 條
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
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
者,不在此限。
第 879 條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
第 880 條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第 881 條
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
之次序分配之。
第 883 條
本章抵押權之規定,於前條抵押權,及法定抵押權準用之。
第 900 條
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
第 911 條
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
第 917 條
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
前項受讓人對於出典人取得與典權人同一之權利。